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区应设立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一)具一定规模的典型的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植被),以及虽已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第五条 我市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属地方自然保护区。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镇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当地镇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或市级自然保护区升级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应与当地镇区人民政府、林场签订区界协议,落实山林权证,树立明显界标,并由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区界和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及隶属关系。
第七条 各自然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有关管理机构的设立、人员编制的核定,需报编制部门核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法规,开展自然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进行科学研究或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或驯化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五)在保护好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地制宜开展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管理经费经有关部门核定之后,纳入市、镇计划予以安排,市、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不得超编安排人员。
第八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区保护和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方案须先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已批准的方案进行保护和项目建设,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方案实施。
第九条 根据自然资源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缓冲区。
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实验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和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因地制宜的多种经营和开展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相)、登山等需进入我市自然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所在地和毗邻镇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的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收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旅游年度接待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卫生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门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部门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警备区,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在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来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使自然保护区财产或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另刊于《东莞日报》20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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