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绿地(绿化),包括以下6类:
(一)公共绿地(绿化):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绿化):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绿化):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绿化):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道路绿地(绿化):指位于道路红线之间的绿地包括道路两旁的绿地及分车带、立交桥、中心环岛、安全岛第绿化种植地段。
(六)风景游览绿地(绿化): 指具有大面积的自然风景或文物古迹名胜区内的绿地。
第四条 各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东莞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的绿化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全市的关义务植树;
(三)指导全市的绿化建设;
(四) 全市绿地档案的管理。
(五)保护管理全市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迁移的审查、审批;
(六)(绿化委员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绿化规划;
(七)(绿化委员办公室)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审批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以及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八)(绿化委员办公室)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
(九)(绿化委员办公室)审批变更各类绿化用地和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的申请;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和管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的验证;
(四)全市建成区内绿地的管护和培育;
(五)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建成区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
(六)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变更各类绿化用地和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的申请;
(六)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七)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八)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化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镇(街道办)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林业、国土、环保、工商、交通、电力、电信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绿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
(二)旧城改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
(三)城市苗圃地占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以上;
(四)风景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
(五)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六)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七)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设置宽度不得小50米的防护地带;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30%。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平方米。
(十)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十一)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3%至5%。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绿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五)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绿化委员会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单位绿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建成区外因建设需要迁移、砍伐单株胸径15厘米以上的绿化树木或清除绿地5平方米以上,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申请,报市绿化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建成区内因建设需要迁移、砍伐绿化树木100株以下或清除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申请,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批;迁移、砍伐绿化树木100株以上或清除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先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申请,再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审批,并由其组织实施。。
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由市绿化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现场考察论证后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恢复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规定程序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补偿费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绿化委员会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绿化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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