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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林业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为方便群众监督,增加执法力度,实施依法行政,我局对林业行政执法活动全面实行公开制度,向社会和群众公开林业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处罚标准和尺度、执法程序,防止执法人员乱查扣、乱罚款等现象的发生,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林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林业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一)负责全市范围内林业行政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案归档工作。

(二)负责对经营木材及其制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有关经营场所、酒楼、酒店、市场、仓库等依法进行检查、管理。

(三)负责野生动物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罚、结案归档工作。

(四)负责对涉案的现场、场所、木材及制品、野生动植物及制品进行初步的勘查、勘验、检查、检验、鉴定等工作。

(五)依法扣押和处理涉案的林木、木材及制品、野生动植物及制品、猎捕、贮存、运输等作案工具。

二、林业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森林资源保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广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野生动植物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价值标准的通知》、《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三)森林防火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病虫害防治类

《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三、林业行政的处罚标准及尺度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三)在林区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处没收非法经营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四)毁坏森林、林木的,处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一至三倍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五)毁坏林地,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七)无证运输木材,处没收无证木材、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超出运输证准运部分或不符合准运树种、规格的作没收处理;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种的,处收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罚款。

(九)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擅自进入保护区或在区内不服从管理的,在区内进行科教、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视不同情况处以1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可并处3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木材经营许可证加工、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处取缔、并处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无狩猎证或不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十六)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经核定或者超额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责令限期撤销,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责令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十四)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资料,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有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引起森林火灾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十一)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食叶性害虫面积占全市森林面积0.5%以上或占乡镇森林面积1%以上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十二)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十三)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瞎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四、林业行政执法的程序

(一)林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与管辖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二)执法人员资格

林业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必须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而且办案时不少于二人。

(三)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四)林业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五)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期限

1、受理后,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

2、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六)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流程

1、简易程序

受理——认定违法事实并搜集证据——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一般程序

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给予或者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执行

3、听证程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书》,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负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执行。

五、林业行政执法的监督

(一)依据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以便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自觉接受监督。

(二)内容

1、内部监督

(1)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

(2)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4)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5)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6)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8)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0)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11)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2、层级监督

(1)林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2)林业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处;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A、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B、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C、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D、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E、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F、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G、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置。

(4)林业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审理;

(5)林业行政赔偿是否依法处理;

(6)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本公开制度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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