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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各林业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市林业局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报省林业局备案。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林业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林业局的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本市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几个同级林业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林业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林业局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发,市林业局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或部门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执法部门的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所在执法部门负责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行业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并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时,不影响根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为了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初步意见交市林业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提出初步意见。再交市林业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市林业局或者林业局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局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森林公安分局作出《森林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时盖森林公安分局印章。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市林业局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辨,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辨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执法部门或者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市林业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政府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市财政局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法部门开出的银行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工商行及其下属分行指定帐号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执法部门,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押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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